日期:2013-09-26 15:00
出了两点理由:一是薄熙来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其职权覆盖辽宁省辖下的大连市;二是薄熙来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原负责人,他当时对该工程仍负有特定的延续、管理职责,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一审法院的这两点理由是合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确凿证据支持的,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因而其结论也是成立的。而且更为重要的还在于,被告人薄熙来实际上也是行使了支配此笔款项的职权。同时,还要看到,作为工程具体负责人的王正刚当然是具有无可辩驳的管理工程款项的职权的,退一步讲,即便薄熙来根本不具有管理、支配此项钱款的职务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