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日期:2014-07-26 14:00
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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