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日期:2014-07-26 14:00
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
16/30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