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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怎样才能又快又合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9-10  浏览次数:543
核心提示:青岛市公安系统成立食品药品环境侦查支队,与青岛市环保局密切配合,连续查处了几起严重污染环境典型案件。在与公安、检察院研究

青岛市公安系统成立食品药品环境侦查支队,与青岛市环保局密切配合,连续查处了几起严重污染环境典型案件。在与公安、检察院研究移交案件时,检察院方面反复强调环保部门对移交案件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两种情形应及时移送

笔者建议,一旦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

一种情形是在遇到可能延误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进行取证、抓捕最佳时机或遇到重大污染等紧急情况下,应及时联系公安机关启动执法联动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协作。公安部门负责对涉案责任人及现场进行控制、取证,并对责任人进行询问,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染物进行证据提取、技术化验和出具鉴定报告,提高案件查处效率。

另一种情况是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在掌握涉嫌犯罪证据后立即向公安机关移交,配合开展侦查和调查工作,不影响继续实施行政执法程序。

建议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

在多次环境执法过程中,笔者总结出以下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采样资质。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需要附有关鉴定意见或证明,监测报告应当证明采样人员、监测部门具备相关资质。目前,现场检查时通常是由监察人员采样送监测部门监测。但在办理、移交平度石墨企业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监察部门现场检查发现案源,但现场采样的监察人员无采样资质,造成证据无法使用。建议建立监察、监测联动工作机制,同步实施现场检查监测。

二是有关专业名词待执法解释。在办理某企业排放有毒物质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认为必须符合“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和“有毒物质”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涉嫌犯罪。环境执法人员认为企业未经环保审批验收、企业自行申报登记材料中未申报实际排放了有毒物质的排污口,应属私设排污口。排污口前段覆盖土石,其意图是掩盖排放有毒物质,规避监管,符合“私设暗管”的认定。但是公安机关要求环保部门必须出示规范性文件、标准等证明此种情形才能认定。针对此类问题,建议尽快就有关专业名词予以执法解释。

执法工作中,笔者还发现普遍存在的几个现象:

一是污染犯罪行为非偶发。

二是在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后依然还有个别环保部门工作人员不配合,甚至私下活动讲情,没有意识到此类案件已经上升到刑事案件,自身行为已经涉嫌环境监管失职。

三是亟待加强环保部门人员的培训,强化内部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应注重提高企业的守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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