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缘起2016年,据招商银行储户李女士称,当年4月17日,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其办理一笔一年定期存款业务过程中,对其本人不尊重,刁难客户,剥夺其存款自由的权利,对其造成了伤害,并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为此,李女士2016年5月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女士诉称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李女士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女士对此提起再审,这也就有了中国裁判文书网4月6日公布的《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李女士所举证据无法认定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使其人身受到了伤害,亦无法证明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与其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驳回其再审申请。